半岛体育- 半岛体育官方网站- APP下载曹克奇|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建构与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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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行使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权力主体是经办机构,义务主体是受益人,返还的客体是没有法律根据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成立要件包括存在社会保险给付关系、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根据。经办机构作出责令退回的行政决定后,如受益人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且未履行返还义务,经办机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操作上,经办机构责令退回多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可适用三阶层的审查方法确定其实现方式。
追回违法违规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是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重要手段。2023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46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应当责令个人退回多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但对于经办机构责令退回的具体路径,现行法律和政策没有明确,实务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第一,提起民事诉讼。即经办机构提起民事诉讼追回当事人多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中心与高发锴不当得利纠纷案中,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中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高发锴返还多领取退休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987条予以支持。但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诉游琼来案中,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起民事诉讼追回超额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予以驳回。第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在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孙巍不当得利纠纷案法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行对被告作出责令其退回的行政决定,如被告拒不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可通过人民法院非诉执行程序要求被告退回相应款项,而不是现有的通过一般民事诉讼来解决。但是否认说认为经办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不能行使行政权。第三,移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行政部门”),由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决定并申请强制执行。理由在于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因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8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32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12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出的责令改正属于行政部门正式做出行政决定前的过程性行为,属于观念通知,不具有可诉性,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四,经办机构做出行政决定,移送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8条、《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44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出责令退回决定对当事人设定了义务,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但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非行政机关,并非最终的行政处理决定,故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区分骗取和多领取作不同处理。一是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8条、《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55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由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行政处罚。在此情形下,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移交行政部门处理。二是对于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46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出的责令退回属于依据法规授权的行政决定,具有可诉性,不能追回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经办机构责令退回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实现方式在法理上涉及以下问题:第一,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性质是什么?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和救济程序?第二,经办机构与行政部门的法律地位是什么?经办机构是否是行政主体,能否向直接向相对人追回社会保险待遇?行政部门能否追回多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第三,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是什么?追回“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与追回“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分别是什么?二者是何种关系?第四,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实现程序,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种观点认为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适用民事诉讼救济程序。理由在于:第一,社会保险经办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更接近于一种以政府作为直接承办人的商业保险,更趋近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以保险合同关系为基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后,政府集中相对人的保费进行管理和投资并给与相对人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第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的不当得利返还具有可操作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受益人账户直接扣除不当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避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缺乏有效措施时滥用劳动监察等手段,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政府公信的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又称为公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是指“在公法范畴内,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发生财产变动,致使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可以分为相对人向行政主体请求(如社会保险中投保人溢缴保费)、行政主体向相对人请求(如社会保险中受益人超额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行政主体相互间请求三类。公法上不当得利的学说和实践起源于德国,并为日本所继受。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也予以认可。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规范体系与救济方式。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的理由包括:第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社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其设定调整具有明显的公法色彩,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从比较法上看,德国采用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理论。德国《社会法典》第10编第50条明确规定了社会法中的返还请求权。
笔者认为我国经办机构与受益人之间是公法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多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是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一,从法律规定上看,《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第二,从利益关系看,社会保险基金是全体参保人享有的公共基金,追回违法违规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因此,经办机构责令退回多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在于调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而非平衡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第三,从权力行使和法律地位看,我国社会保险采用强制参保,仅有经办机构行使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权力,相对人没有选择的空间,因此,经办机构享有公权力,与相对人之间成立隶属关系,而非平等关系。第四,从历史发展和操作的角度看,公法的发展晚于民法,规范密度多有不及之处,然而,随着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的法理基础、制度内涵渐次成熟完备,逐渐形成独立的理论及规范体系。在我国,虽然欠缺公法上不当得利的具体规定,但应通过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案例等实现法的发展,而非直接适用民法上的规定。综上,经办机构与受益人之间是公法关系。进一步而言,由于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其参保、缴费、给付等全部由法律规定产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没有意思自治的空间,因此,经办机构与个人之间是直接依据法律所产生的公法的债的关系。而非行政合同关系。所以,经办机构责令个人退回多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性质是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
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作为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法律适用时需对不同的法益予以权衡:一是依法行政原则。当社会保险待遇发放出现错误时,行政主体应当及时纠正,使不合法的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恢复到合法的状态。二是受益人利益保护。当受益人有值得保护的利益时,可以主张存续保障、损失补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主要包括:第一,信赖保护原则。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如果因政府错误导致受益人失去社会保险待遇,将有损政府公信力,危害法的安定性。第二,生存权保障原则。社会保险的目标在于保障老年人、疾病患者、失业人员等的生存,而该群体往往缺少生活来源或有重大支出,追回社会保险待遇可能影响受益人的生存权,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第三,从实务操作看,在政府存在过错、影响受益人生存等情况下,追回社会保险待遇面临巨大困难,如果没有妥当的制度规范,不仅影响政府决策的威信,也难以实现制度目标。因此,在社会保险待调返还请求权的具体实施中,应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在维护政府公信力、保障受益人生存权的前提下使不合法的待遇支付回复到合法状态。
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追回主体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经办机构说,认为应当由经办机构予以追回。理由在于《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46条规定由经办机构责令退回多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但否定说认为经办机构不是行政主体,其责令退回是行政部门追回的前置程序。二是行政部门说,认为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追回。《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12条规定“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但否定说认为行政部门责令退回仅限于“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三是并行说,认为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和经办机构均有权予追回。首先经办机构对于自己错误发放的养老金,根据自己责任这一原理,具有清退的职责。行政部门作为管理部门,与经办机构负有同一职责,理论和法律根据不同,二者可以并行不悖。
笔者认为仅有经办机构有权行使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第一,从经办机构的法律地位看,《社会保险法》第8条、《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3章明确授权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的待遇核定和支付的管理监督法律地位。《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3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15条也规定经办机构有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社会保险法》第8条虽然名为“服务”但实际上经办机构履行特定的行政职能,行使具有单方性、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因此,经办机构是法律授权的从事社会保险待遇核定与支付的行政主体,经办机构有权行使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第二,从权责明晰的视角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7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但管理不是事无巨细的包办,而是各有分工。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査(第77条、第79条),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社会保险法》第84条,第86条,第88条,第89条,第91条,第92条),而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经办管理(《社会保险法》第8条)。同时根据《社会保险行政监督办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行政部门对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因此,如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将混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均有权行使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可能会出现推诿扯皮等问题。第三,从司法实务看,受益人因服刑被经办部门责令退回多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进而起诉经办机构和行政部门,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黎川社保局作为黎川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本案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对和支付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黎川人社局作为被告黎川社保局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经办机构是行使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的行政主体,行政部门无权行使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46条规定返还义务人是“个人”,但《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均没有界定“个人”的含义及范围。笔者认为“个人”是指社会保险待遇的受益人。受益人,又称为第一利益受领人,即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自然人。具体包括:一是被保险人。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城乡居民等。二是被保险人的亲属。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被保险人的遗属、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等;对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并不属于受益人,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社会保险经办》第46条,以追回多取得的社会保险基金。
笔者认为第三人不是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的返还义务人。第三人,又称为利益转得第三人、第二利益受领人,是指通过继承等方式从第一受益人取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实践中常发生的案例是受益人死亡后,经办机构继续发放养老金,由其继承人等第三人取得社会保险待遇。在此情形下,有两种观点,一是私法关系说,认为受益人已经死亡,公法关系已经消灭,因此,经办机构与继承人等第三人之间为私法关系。二是公法关系说,认为行政机关与继承人等第三人之间虽然没有公法法律关系,但根据法律关系的目的和动机等考虑,认为有公法关系的本质。在德国法上对于公法关系的判断,提出公法关系框架说、公法规定说、法律关系本质说、公法基础说、想象或假设法律原因说等,以扩大公法关系的范围。我国实务中,采取和受益人相同的措施,直接向其账户持有人等第三人追回,笔者认为并不妥当,经办机构与第三人之间是私法关系,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非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首先,第一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继承等私法关系,对于继承人的判定、继承的范围等事项,经办机构没有判断的权限,属于法院的权限范围。其次,经办机构没有判断第一受益人与第三人关系的能力和程序,如果直接通过行政决定的方式确定返还义务人及其数额,难以理清相关争议,侵害第三人权益。最后,从实务中看,以衡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所诉李安林等返还原物纠纷案为例,经办机构起诉受益人的继承人返还多领取养老金,经法院审理查明受益人的子女没有继承其遗产,认定受益人的养老金由其配偶领取。因此,对于返还义务人为第三人的情形下,应当由经办机构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
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的返还客体包括:第一,社会保险待遇,又称为所受利益,即受领人多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如果是现金给付,则其现金价额应当予以返还。如果是实物给付或服务给付我国立法并未明确。从给付内容看,非现金给付多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照护服务等,依其性质不能返还。从比较法上看,德国《社会法典》第10编第50条也明确规定以金钱偿还,因此,对于实物给付或服务给付,应以其价额予以返还。第二,利息。当社会保险待遇为现金给付时,是否返还利息,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实务中做法并不统一。笔者认为不应要求受益人返还利息。从法律保留原则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46条没有规定返还利息,如增加利息将增加相对人负担,同时利息的起算、利率并未明确,在适用上造成混乱。
实践中,发生社会保险待遇退回的原因复杂多样,梳理相关政策、执法、司法文书,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长期以来处于碎片化状态,经办机构不掌握受益人参保情况,受益人不了解社会保险法律政策,存在跨制度、跨地区重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形。二是受益人不具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受领社会保险待遇。如受益人死亡后,经办机构继续发放养老金。三是其他部门出具材料错误,导致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如劳动能力鉴定错误工伤认定错误等。四是经办机构计算机系统错误、工作人员操作错误等导致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如计算机系统错误,导致同一笔养老金发放两次等。再如经办机构本应按照甲的缴费标准计算丧葬费,但因失误,按照同名乙的缴费计算丧葬费,造成多支付。五是虚构劳动关系、伪造材料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于实践中复杂多样的情形,社会保险法中责令退回有“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两种情形,其中,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属于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一种?还是互不统属的并行关系?尚未明确。因此,需要明确“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澄清其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不同属性。参考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包括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首先应当发生在社会保险给付法律关系之中。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指根据社会保险法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职工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社会保险征缴法律关系、给付法律关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等。社会保险给付法律关系是指根据社会保险法经办机构与受益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社会保险给付法律关系中,受益人根据社会保险法享有向经办机构请求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之所以要求发生在社会保险给付法律关系之中,原因在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原给付请求权的反面,因此,债权人向相对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其性质应与行政机关当初的给付性质相同,同为公法上的权利。如果债务人是基于继承等民法上的行为获得社会保险待遇,应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因此,经办机构不能向受益人的继承人请求偿还多享受的养老金。
公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需发生财产变动。具体到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中包括:第一,社会保险待遇,又称之为社会保险给付,具体可以分为现金给付、劳务给付和物质给付三种类型。现金给付是指向受益人提供保险金,如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劳务支付是指以劳务的方式提供服务如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诊疗服务,长期护理保险中的护理服务等。物质给付是指以原物的方式给予保险给付,比如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第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即受益人已经实际收到给付,如果经办机构仅作出给付决定,受益人未实际收到社会保险待遇,不构成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三,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即受益人所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直接构成社会保险基金的减少。
第二,行政决定之外的事实作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根据。在行政决定之外,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等也可以成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根据,又称之为非基于行政决定的给付。在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中,当报销行为、诊疗行为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即没有法律根据。如同一诊疗行为产生的费用在不同地区医疗保险基金重复报销,多报销的医疗保险待遇应当予以返还,再如定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因医疗事故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已报销的医疗保险待遇应当予以退回。
行政决定的撤销需考量受益人的保护。为此,德国《社会法典》在第10编第45条,从信赖保护原则(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信赖利益值得保护、信赖利益大于公共利益)予以认定,美国《社会保障法》则通过受益人没有过错和返还决定没有违反《社会保障法》第二章的目的或者公平和良心予以判断,参考以上立法,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保护受益人利益:第一,在主观上,受益人没有过错。即不是受益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如受益人就同一期养老金收到两次付款,而未予以查证,即存在重大过失。第二,在客观上,撤销将影响受益人基本生活或者政府公信力。如退回将导致返还义务人收人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无法支付疾病治疗等必要支出。再如追回虽不影响受益人生存,但会影响政府的公信力。如受益人多次向经办机构查证是否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均被经办机构否认,但多年后经办机构向受益人追回,在此情形下受益人的信赖应予以保护。因此,当符合上述两个要件,应赋予行政主体裁量权,行政主体有权不予撤销或撤销后不溯及失效。
综上,笔者认为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的成立需满足:存在社会保险给付法律关系、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根据三个要件。基于此,可以对社会保险法中相关规定的含义做如下梳理:第一,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46条的含义。“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当做扩大解释。“多享受”不仅包括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超过法律规定的正确的金额,也包括不应当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而领取。因此,“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指在社会保险给付中受领的社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根据。所以,《社会保险条例》第46条是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第二,《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46条“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法》第88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12条“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属于并行关系。首先,在构成要件上骗取需受益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而不当得利不考虑受益人过错。因此,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其次,在法律上,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属于行政处罚法和刑法上违法所得。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对于违法所得应当退赔,根据《刑法》第64条对于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二者法律依据和主管部门并不相同。再次,在法理上,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属于行政法上的不当得利和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同于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因此,法律性质不同。最后,在地方立法中,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与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具有不同的适用情形。所以,纵然从字面含义看,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属于多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但法律性质上二者完全不同,各有不同主管部门和法理基础,因此,二者属于并行关系。经办机构在追回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如涉及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移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如公安部门、行政部门发现不构成行政处罚或刑事犯罪应移交经办机构。
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行政决定说。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提出“反面理论”,认为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一体两面,行政主体的返还请求权是受益人给付请求权的反面。如受益人的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行政决定发生,行政主体也可以通过行政决定令受益人负有返还义务。因此,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明文授权的情况下,通过采用与原给付决定相同的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退回。必要时采用行政执行,而不直接诉诸法院争讼。二是行政诉讼说。认为行政机关采用一般给付诉讼方式向行政法院起诉行使返还请求权。因为返还不当得利对相对人设定义务,造成负担,属侵益处分,因此,基于法律保留原则,须有法律明文使得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否则应当转交法院处理。但有学者认为返还不当得利未创设受益人公法上不利益的法律地位,是废止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的附随效果,并没有单独造成相对人权利的侵害,且行政机关具有形式选择的自由。因此,没有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三是民事诉讼说。认为因我国没有官告民的行政诉讼体制,采用民事诉讼更有合理性和现实性。
笔者认为经办机构应当采用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退回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是从法理上看,废止原有行政给付决定和返还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返还决定应当为一个行政决定,而非两个独立的决定,因为做出行政给付决定时即确定发放数额,同样废止给付决定时应当确定返还数额。因此,撤销原给付决定和确定返还数额为一个行政决定。在我国实务中也采用同一行政决定方式。二是从行政效率看,在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下,发生多发、错发社会保险待遇等问题在所难免,如果都通过诉讼方式,势必耗费大量人力财力,不符合行政效率。三是从我国司法体制看,我国没有行政机关提起的一般给付诉讼,同时民事诉讼也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的公法性质。因此,三者相比,行政决定是最佳方式。四是从比较法上看,为减少争议,德国在1996年修订《行政程序法》第49条明确规定:“应返还的给付,应以书面行政处分确定”,在立法上认可反面理论。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16年修改《行政程序法》在第127条增订第3项及第4项采用行政处分的方式。具体到社会法上,德国《社会法典》第50条第3款明确规定通过行政决定的方式。综上,经办机构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应通过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受益人退回多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
纵然经办机构通过行政决定的方式行使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但因其会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应通过严格的程序保障相对人的利益。具体包括:第一步告知。即告知受益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根据,包括告知返还义务人返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返还方式、救济途径,并为相对人提供陈述意见乃至听证的机会。告知的法律性质是意思通知,不具有可诉性。第二步做出行政决定。即经办机构以单方意思表示,命令返还义务人于期限内退回多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如原给付通过行政决定的方式作出,作出返还决定的同时需撤销或废止原给付决定。第三步申请行政执行。如受益人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未履行返还义务,经办机构应移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受益人追回没有法律根据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其请求权基础是《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46条。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权力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二,返还义务人是受益人,不包括第三人。第三,返还的客体是多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第四,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在存在社会保险给付法律关系、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根据。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具有不同的法理基础、法律依据和适用情形。
经办机构发现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分以下三个步骤确定其实现方式。第一,判断是否涉及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如发现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适用《社会保险法》第88条移交行政部门办理。同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多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不构成骗保的情形,亦应移交经办机构办理。第二,判断是否符合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成立要件。如第三人基于继承等民法规范取得社会保险待遇,适用《民法典》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如符合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成立要件适用《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46条。第三,对于社会保险待遇返还请求权,应采取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受益人退回没有法律根据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受益人未履行义务,且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返回搜狐,查看更多